13 JUN 2026 張倍齊律師
承攬工作尚未完成時,民法第 511 條允許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這項終止權不以承攬人違約為前提,也不必取得承攬人同意;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所生的損害。
是否屬第 511 條任意終止,須依通知內容與雙方後續行為判斷。若是承攬人違約後依契約或法律規定終止、雙方另行合意終止,或只是暫停施工,適用規定與法律效果都可能不同。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說明,第 511 條終止僅使契約向將來失效。終止前已完成工作的報酬請求權仍然存在,承攬人依原契約請求,不屬第 511 條所稱的終止損害。
報酬何時到期,應先看契約的估驗、驗收、交付與付款條件。民法第 505 條規定,報酬原則上在工作交付時給付;工作分部交付且各部分另定報酬時,各部分報酬於交付時給付。工程數量、完成比例、瑕疵、變更追加及已付款項仍須逐項核對。
第 511 條所稱損害,針對契約終止後未完成部分所生的損害。承攬人可能主張已支出且無法轉用或回收的合理費用,以及原可取得但因終止而未取得的利益。
所失利益不是把未完成部分的全部契約價金直接列為損害。計算時通常須扣除因停止施工而節省的材料、人工、管理等成本,也要檢視設備、材料與人力是否可另行使用,以及承攬人是否因承接其他工作而取得替代收益。實際金額仍以契約、成本資料及其他證據認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並指出,定作人依第 511 條單方任意終止,與雙方以新合意終止原契約,性質不同。合意終止不會自動適用第 511 條,終止後是否仍有未完成利益請求,須依協議內容與其他法律基礎判斷。
雙方若簽署終止協議,應依協議文字、締約過程與保留事項判斷已完成報酬、材料設備、退場費用、保固、違約金及損害請求是否結清或保留。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亦顯示,案件是否為合意終止,以及終止後能否依原契約條款請求,須就往來文件與終止內容具體認定。
民法第 514 條第 2 項規定,承攬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自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511 條終止損害的原因發生日、請求內容及是否有時效中斷事由,須依終止通知與程序資料確認。已完成部分的報酬則另依報酬請求權規定判斷,不能把兩者混為同一期間。
可用來釐清終止性質與金額的資料包括:
工程中途終止時,應先區分第 511 條任意終止、合意終止及違約終止。已完成部分依契約結算報酬;未完成部分是否有終止損害,須看終止原因、可節省成本與所失利益證據。合意終止的效果則以協議內容及保留權利為準,不能直接認定未完成利益請求一律不存在。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