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怎麼決定?法院審酌事項、主要照顧者與改定條件

25 JUN 2025 張倍齊律師

離婚時,監護權由協議或法院裁判決定

父母離婚時,常會同時處理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重大事項由誰決定、如何會面交往及負擔扶養費。日常所稱的「監護權」,在民法第1055條使用的文字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務上也常簡稱為「親權」。本文沿用一般人熟悉的「監護權」,但內容所指的是離婚後的親權安排。

依民法第1055條,父母可以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協議或裁判還可以分別規定親權行使的方法,例如子女與誰同住、日常與重大事項如何決定,以及未同住的一方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

如果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民法第1055-2條規定,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選定適當的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及父母負擔扶養費用的方式。這與一般離婚案件中由父母一方或雙方行使親權的情形不同。

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基準

民法第1055-1條要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 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
  • 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
  • 父母與子女,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者之間的感情狀況。
  • 父母一方是否妨礙他方行使或負擔對子女的權利義務。
  • 各族群的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這些事項須依個別家庭的實際情況綜合判斷,不能只以父母收入、住宅大小或單一事件決定。經濟能力是法定審酌事項之一,但法院也會了解工作時間、實際照顧安排、就學與醫療需求、家庭支持及子女生活的穩定性。

子女意見如何進入程序

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法院在裁定前,應依子女的年齡、識別能力及其他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使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可以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子女意見是判斷資料之一,法院仍會一併考量其形成背景及整體最佳利益。

父母不宜要求子女選擇其中一方,或讓子女承擔訴訟結果。若一方持續貶抑他方、阻斷合理聯繫,或使子女排斥他方,法院可能依民法第1055-1條第1項第6款評估是否妨礙他方行使親權。可另參考友善父母原則與妨礙親權的判斷

主要照顧者是重要事實,但不是唯一因素

法律沒有規定主要照顧者必然取得單獨親權。不過,過去及目前由誰安排子女的飲食、接送、就醫、就學及日常生活,往往能反映親職投入、親子關係及照顧延續性,因此是法院常會調查的事項。

可以呈現實際照顧情況的資料,包括學校聯繫與接送紀錄、就醫陪同資料、生活費用及用品紀錄、父母間關於子女事務的訊息,以及熟悉家庭生活者的陳述。照片或訊息應放回時間與事件脈絡中說明,單一影像通常無法完整呈現長期照顧情形。

分居後的同住現況也會受到審酌,但法院仍會了解現況如何形成、是否符合子女需要,以及有無阻礙他方聯繫的情形。不能只因子女暫時與其中一方同住,就直接推論親權一定由該方行使。

共同親權與單獨親權的安排

共同親權

由父母共同任親權人時,雙方均參與子女重大事項。為避免日後對權限發生爭議,協議或裁判可以進一步寫明子女主要住所、日常事項由誰處理,以及轉學、重大醫療、出國等事項如何決定。共同親權是否適合,與雙方能否交換必要資訊、處理歧見及維持基本合作有關。

單獨親權

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時,未任親權的一方仍可能依法與子女會面交往,也仍負有扶養義務。會面安排與扶養費應依子女需求分別處理,可參考會面交往的約定與裁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裁判會依家庭狀況作個別安排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所維持的原審判斷,審酌子女意願、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分居後的同住及主要照顧情形、曾有家庭暴力及父母衝突對立等事項,認由一方單獨任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另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所維持的案件中,兩名子女由父母共同任親權人,父母各為其中一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另定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這些裁判反映法院可以依不同家庭狀況安排親權內容,不宜將個案結果視為固定公式。共同與單獨親權的差異,可另參考共同親權與單獨親權

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與程序監理人

依民法第1055-1條第2項,法院可以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也可以囑託學校、警察、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及專業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另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可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意見,或請其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 社工訪視:依受託事項了解居住環境、照顧安排、親子互動及支持系統,並向法院提出報告。
  • 家事調查官: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就法院指定的事項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
  • 程序監理人: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09條選任適當人員,維護未成年子女在程序中的利益。

訪視或調查的重點是家庭平時的實際狀況,不是訪視當天的布置。受訪者應如實說明作息、照顧分工、就學、醫療、會面及安全問題,並提供可供核對的資料。法院在斟酌調查報告前,原則上也應給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各機制的功能可參考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與社工訪視

改定監護權須符合民法所定事由

既有親權安排並非不能變更,但改定不是單純重新比較父母目前的條件。民法第1055條規定的相關情形包括:

  • 原有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改定。
  • 行使、負擔親權的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指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改定時,須先判斷原親權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的情事,而不是比較雙方保護教養能力的優劣。該案中,原單獨親權人將子女交由他方照顧後長期失聯,法院綜合相關資料後准予改定。

其他案件可能涉及對子女的暴力或嚴重疏忽、長期未實際照顧、持續妨礙必要醫療或就學,或反覆阻礙會面而影響子女利益等情形。是否已達改定程度,仍要依持續時間、影響及證據判斷。驗傷與保護令資料、學校紀錄、醫療資料、社政通報、照顧及會面紀錄,都可能是法院調查的依據。

一方帶走子女時,應分別處理民事與刑事問題

父母分居或親權已經酌定後,如果一方未經協議帶離子女、拒絕交付或中斷聯繫,首先要確認現有協議、裁定及親權內容。民事上,可以在親權、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事件中,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處理;本案已由法院受理且有必要時,也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適當的暫時處分。

共同親權不表示任何一方都能不經協調任意變更子女住所、就學或出境安排。這類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055-1條第1項第6款所稱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仍要依帶離原因、期間、聯繫情形、安全需要及對子女的影響判斷。如果會面或交付可能涉及暴力、跟蹤或其他安全疑慮,應把安全事實及資料提供法院,由法院決定是否調整、限制或監督會面。

刑事部分,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分別規定和誘或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的犯罪。父母帶走子女並不當然成立犯罪;仍須依行為方式、子女年齡、親權狀態及是否符合各罪構成要件判斷。相關刑事問題可參考父母帶離子女與和誘、略誘罪

親權事件的調解與暫時處分

法院調解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除該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家事事件原則上在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直接請求裁判者,原則上視為調解聲請。親權協議應具體處理主要住所、日常及重大事項、資訊提供、會面交往、假期安排與扶養費,並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前提。若同時進行離婚訴訟,親權事項可在程序中一併處理;離婚要件可參考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

暫時處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法院就已受理的家事非訟事件,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的暫時處分,包括命令或禁止特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其他適當處置。是否暫定照顧、交付子女、會面方式或限制帶離,須依聲請內容、必要性、急迫性及子女最佳利益判斷。暫時處分不能取代本案裁判,聲請時也應具體說明本案請求、希望法院暫時處理的事項及理由。

資料應呈現日常照顧與子女需要

親權事件中的主張,應與可核對的生活事實相符。日常作息、接送、就醫、學校聯繫、重要決定的討論、會面履行情形及扶養支出,通常比抽象評價更能說明實際照顧。若對方的行為可能危害子女,也應記錄具體時間、經過、影響及處理方式,避免只使用概括性的指責。

父母對會面或交付有歧見時,不宜自行變更既有約定或裁定。沒有安全疑慮時,應依約履行並保存聯繫紀錄;如有家暴或其他危害子女的具體情況,則可依事件性質聲請保護令、變更會面方式或暫時處分,由法院依資料決定。

延伸閱讀

結語

監護權的酌定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準,主要照顧情形、子女意見、父母生活與照顧安排、親子關係及是否妨礙他方行使親權,都可能進入法院的整體判斷。既有親權要改定時,還須符合民法第1055條所定事由,不能只因一方目前條件改變就重新安排。父母如對子女住所、會面或安全問題有急迫爭議,可以在家事程序中請求法院處理,必要時一併聲請暫時處分。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實際適用仍須依個案事實及最新法令、實務見解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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