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的訴訟攻防:終止、親權、收養、繼承、跨境承認的實戰拆解

20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壹、前言:同性婚姻施行多年後,爭議延伸到法院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稱 748 施行法)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臺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合法同性婚姻的地區。施行多年後,當事人遇到的問題,已不只限於「能不能結」、「要去哪裡登記」這類可先向戶政機關確認的登記事項,也逐漸延伸到需要訴訟或家事程序處理的階段:

  • 終止關係訴訟:對方不肯合意終止,要走 §17 九款判決終止;如何提出子女安排與財產分配主張。
  • 親權酌定與會面交往:終止關係後,已收養子女的親權歸誰、會面交往如何設計、不友善父母如何聲請改定。
  • 共同收養法院認可的爭議:112 年 §20 修法後可共同收養,但本生父母同意、最佳利益審查仍可能進入爭訟。
  • 跨境承認:外籍配偶本國法不承認同性婚姻時,如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8 公序良俗條款與戶政實務處理;跨境繼承、跨境親子認定的衝突如何評估。
  • 繼承權爭議:原生家庭(父母、兄弟姊妹)拒絕承認同性配偶繼承權;遺囑特留分扣減;跨境繼承的準據法選擇。

本文聚焦這些可能進入法院或家事程序的層面。法律基礎仍要從 748 施行法整套規範談起,因為處理爭議前要先知道條文怎麼設計、準用民法到什麼程度,才能在書狀與協商中抓到正確依據。

貳、748 施行法的法律地位

一、第 2 條:核心定義

748 施行法第 2 條把同性婚姻定性為「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俗稱「第二條關係」)。748 施行法採特別法形式,並透過後續條文準用或銜接民法及其他法規的相關規定。

二、第 24 條:原則準用民法與其他法規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的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第 2 項並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例如:稅法、家暴防治法、勞動法上關於配偶身分的條款)也納入準用,除非 748 施行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白話:除非 748 施行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家庭生活費、共同生活、財產制、繼承、家暴防治、稅務與勞動等配偶身分效果,通常要回到第 24 條及各該特別規定判斷。

三、第 25 條:家事事件法適用

第 25 條規定,因第二條關係所生的爭議屬於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的相關程序規定。換言之,同性配偶的終止關係、扶養、親權、繼承、保護令等爭議,通常要依家事事件法與相關程序處理。

參、結婚成立的要件

一、年齡:滿 18 歲(§3)

第 3 條:「未滿 18 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此條於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與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同步。

二、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 + 戶政登記(§4)

第 4 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並有 2 人以上證人簽名,雙方當事人並應依釋字第 748 號解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要件可整理為: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 + 戶政登記,並以完成登記作為效力關鍵。

三、近親禁止(§5)

第 5 條第 1 項列舉三類禁止:

  •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 一律不得。
  •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 — 不得。但因收養而成立的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除外。
  •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 不得。

第 2 項規定,「直系姻親」的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第 3 項規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的限制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仍適用。意思是:即使姻親或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原本被禁止的對象仍不能成立第二條關係。

四、監護關係(§6)

第 6 條:相同性別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除外。

五、重婚禁止 + 民法婚 / 同性婚並存禁止(§7)

第 7 條把三種「重複結婚」都禁止:

  • 第 1 項: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
  • 第 2 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的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 第 3 項: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的結婚。

白話:已婚(不論民法婚或同性婚)就不得再結(不論民法婚或同性婚)。

六、無效與撤銷(§8、§9、§10)

違反方式(§4)、近親禁止(§5)或重複結婚禁止(§7 第 1、2 項)者,依第 8 條第 1 項「無效」;違反「已成立同性婚仍另結民法婚」禁止(§7 第 3 項)者,依第 8 條第 2 項該結婚無效。第 8 條第 3 項並準用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善意且無重婚故意)及第 988-1 條(前婚姻消滅效果)。

違反年齡限制(§3)者,依第 9 條第 1 項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撤銷(已達法定年齡者不得撤銷);違反監護關係限制(§6)者,依第 9 條第 2 項由受監護人或最近親屬請求撤銷,但成立後逾 1 年不得請求。撤銷的要件與效力依第 10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 996 條至第 998 條。

第 10 條第 2 項另規定: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 999 條及第 999-1 條,讓無效或撤銷後的善後處理有明確銜接規範。

肆、雙方關係的法律規範

一、同居義務與住所(§11、§12)

第 11 條規定雙方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不在此限;第 12 條規定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可聲請法院定之。對應民法第 1001、1002 條配偶同居及住所規定。

二、日常家務代理(§13)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第 2 項規定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應民法第 1003 條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

三、家庭生活費分擔(§14)

第 14 條規定,家庭生活費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所生債務雙方負連帶責任。對應民法第 1003-1 條夫妻家庭生活費分擔。

四、財產制(§15)

第 15 條規定,雙方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 2 章第 4 節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意思是:

  • 沒有約定就適用法定財產制(同民法第 1005 條)。
  • 可以另以契約選擇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同民法第 1004 條)。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1 條)也適用。
  • 分別財產制改用、夫妻財產契約等程序,可參考夫妻分別財產制改用夫妻財產契約;婚前的財產約定可參考既有的婚前協議外遇條款效力分析

伍、收養與子女:第 19、20 條

一、終止後的子女與財產(§19)

第 19 條規定:第二條關係終止後,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 1055 條至第 1055-2 條、第 1056 條至第 1058 條的規定。終止後的子女與財產處理,因此會回到這些民法規定及個案證據判斷。

二、共同收養:112 年修法的關鍵突破(§20)

第 20 條於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從原本只允許「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繼親收養),擴大為「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

修法前後差異:

  • 修法前(108 年至 112 年 6 月 8 日):以「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為範圍,尚未明文開放共同收養。
  • 修法後(112 年 6 月 9 日起):第 20 條明文納入「共同收養」,並準用民法關於收養的規定。

共同收養的程序與要件,準用民法收養章的規定(年齡差距、近親禁止、書面、法院認可、本生父母同意等)。繼親收養的具體要件與實務風險,可參考既有的繼母繼父收養繼子女完整指南

三、子女親權的司法判斷

不論是收養終止後親權酌定,或是改定親權之訴,法院依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各款(包含「友善父母原則」)綜合判斷。具體判斷邏輯可參考既有的監護權訴訟「不友善父母」分析,以及會面交往完整指南

陸、終止關係:合意終止 vs 法院判決終止

一、合意終止(§16)

第 16 條規定,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合意終止;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對應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要件(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 + 戶政登記)。本條於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二、法院判決終止:9 款事由(§17 第 1 項)

第 17 條第 1 項列出 9 款事由,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任一情形時,他方可向法院請求終止:

  • 第 1 款: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的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 第 2 款:與第二條關係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第 3 款: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第 4 款: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或他方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
  • 第 5 款: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第 6 款:意圖殺害他方。
  • 第 7 款:有重大不治之病。
  • 第 8 款:生死不明已逾 3 年。
  • 第 9 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 個月確定。

第 2 項並設「概括條款」:有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對應民法第 1052 條第 1、2 項離婚事由的設計。

三、除斥期間:6 個月、2 年、1 年、5 年(§17 第 3、4 項)

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款(重結)、第 2 款(合意性交)的除斥期間: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或自知悉後逾 6 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逾 2 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 4 項規定第 6 款(殺害)、第 9 款(故意犯罪)的除斥期間:自知悉後逾 1 年,或自情事發生後逾 5 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四、調解或和解成立的效力(§18)

第 18 條: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也就是說,若是在法院程序內成立終止關係的調解或和解,終止效力與戶政通知均由第 18 條處理。

柒、扶養、監護與繼承

一、扶養義務(§22)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互負扶養義務;第 2 項規定扶養關係準用民法第 1116-1 條(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的順序)、第 1117 條第 1 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第 1118 條但書(受扶養人為配偶減輕義務)、第 111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請求減輕或免除)、第 1119 條至第 1121 條(扶養程度、方法及情事變更)。

白話:同性配偶之間的扶養關係,要依第 22 條準用的民法規定判斷。順位、要件、減免事由的具體運作,可參考既有的免除扶養義務完整指南,以及成年子女主動行使扶養請求一文。

二、監護宣告(§21)

第 21 條規定,民法第 1111 條至第 1111-2 條中關於配偶的規定(監護宣告人選、職務分配、利益衝突),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意思是:當一方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宣告時,他方可依準用規定主張配偶相關法律地位。意定監護的搭配規劃可參考既有的尊嚴晚年完整規劃(意定監護)

三、繼承權(§23)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的規定;第 2 項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的規定,於雙方當事人準用之。意思是:

  • 同性配偶為法定繼承人,依第 23 條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的規定(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不在四順位之內,與任一順位繼承人並存)。
  • 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平均分;與第二順位(父母)或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為遺產二分之一;與第四順位(祖父母)共同繼承時為遺產三分之二;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時為遺產全部。
  • 特留分依民法第 1223 條,配偶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 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扣減權等權利義務,仍須依民法繼承編與個案事實判斷。

遺囑與繼承規劃的實戰要點,可參考既有的五種法定遺囑要件解析

捌、跨國同性婚姻:112 年函釋的關鍵轉折

一、108 至 111 年的限制:依本國法主義

跨國同性婚姻過去長期受限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本文:「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意思是:若外籍配偶的本國法不承認同性婚姻,依該條規定會產生外籍當事人是否具備結婚要件的疑義。

因此在 108 至 111 年間,國人與不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曾因涉外法第 46 條適用而發生戶政受理爭議。

二、112 年 1 月 19 日內政部函釋:援引第 8 條公序良俗條款放寬

內政部於 112 年 1 月 19 日以台內戶字第 1120240466 號函建立通案處理機制。函釋方向是: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時,若適用該外國本國法而不承認同性婚姻,可能發生妨害我國公序良俗及不合理差別待遇的結果,因此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例外不適用該外國法。

依目前戶政服務說明,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及港澳居民,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同性結婚,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及戶政程序處理。

三、跨國同性婚姻的實戰要點

  • 外籍配偶本國是否承認同性婚姻 → 影響在外國的權利效力(例如:在外國的繼承、財產、稅務認定)。
  • 已在臺辦理登記者 → 在臺的同居、財產制、繼承、共同收養等效果,仍依 748 施行法、民法及各該特別規定判斷。
  • 跨國親子關係認定、跨國收養 → 仍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細節判斷,個案差異大。
  • 稅法、保險、勞動法上的「配偶」身分 → 依 §24 第 2 項與各該法律是否另有規定判斷。

玖、實戰:六大訴訟類型攻防

一、終止關係訴訟(§17 判決終止)

常見可能進入法院的同性婚爭議之一,是對方不肯合意終止、或合意但條件談不攏(特別是子女與財產)時,需要依 §17 評估判決終止:

  • 第 1 項 9 款事由 — 重結 / 合意性交 / 不堪同居虐待 / 直系親屬虐待 / 惡意遺棄 / 意圖殺害 / 重大不治之病 / 生死不明逾 3 年 / 故意犯罪逾 6 個月確定。
  • 第 2 項概括條款 —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可作為個案評估的概括事由,但要釋明「難以維持」的具體事證。
  • 注意第 3 項 6 個月 / 2 年除斥期間(重結、合意性交)與第 4 項 1 年 / 5 年除斥期間(殺害、故意犯罪) — 知悉事由後拖延可能喪失請求權。
  • 合意終止仍可走 §16(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 + 戶政登記)+ 一份財產分配協議書;若證人、書面或登記要件欠缺,可能影響合意終止效力。

二、終止後子女訴訟(親權酌定 / 改定 / 會面交往)

同性配偶若已共同收養或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終止關係後子女問題依 §19 準用民法第 1055 至 1055-2、第 1056 至 1058 條;親權酌定、改定、損害賠償、贍養費、財產取回都要回到這些規定及個案事證。處理重點:

  • 親權酌定的判斷依 §1055-1 第 1 項各款(含友善父母原則),參考既有的監護權訴訟「不友善父母」分析
  • 會面交往的設計(節慶輪替、時段、接送)參考既有的會面交往完整指南
  • 對方持續阻擋會面 → 聲請強制執行(強執法 §128 + 家事事件法 §194),詳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一文。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 §15 準用民法 §1030-1,比照離婚財產處理。

三、共同收養爭議:法院認可程序

112 年 §20 修法後可共同收養無血緣子女,但仍要經法院認可:

  • 本生父母同意:依民法 §1076-1,原則上須書面公證或當庭言詞同意;若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可請求例外認可。
  • 未成年人收養:法院依民法 §1079-1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並依 §1083-1 準用 §1055-1 審酌標準(社工訪視、家庭功能評估)。
  • 繼親收養(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仍是實務上可能遇到的類型,要件可參考既有的繼母繼父收養繼子女完整指南
  • 跨國收養涉及外國法與我國收養法雙重審查,個案差異大,要先評估準據法衝突。

四、跨境承認爭議

112 年 1 月 19 日內政部函釋援引涉外法 §8 公序良俗條款放寬登記後,仍可能有以下訴訟情境:

  • 戶政機關對個案身分別、文件或特別程序仍有疑義而未予登記 → 可評估補件、申請釋疑或行政救濟程序。
  • 在外國登記的同性婚姻在臺承認爭議(例如要在臺辦理離婚登記但對方主張婚姻不存在)。
  • 跨境親子關係認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各條準據法選擇)。
  • 跨境繼承(涉外法繼承準據法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法),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或第 58 條但書可能如何影響在臺遺產。

五、繼承權爭議實戰

同性配偶依法為法定繼承人(§23 + 民法 §1138 配偶不在四順位內),但仍可能發生以下爭議:

  • 原生家庭(被繼承人父母、兄弟姊妹)拒絕承認同性配偶繼承權,或在分割遺產時刻意排除 — 可起訴請求遺產分割並列同性配偶為當事人。
  • 遺囑特留分扣減:被繼承人立遺囑將大部分財產遺贈他人,同性配偶可主張特留分(民法 §1223 配偶為應繼分 1/2)扣減。
  • 跨境繼承的準據法衝突 — 若外籍同性配偶死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原則上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法,但仍要評估第 8 條公序良俗與第 58 條但書在臺遺產的適用空間。
  • 遺囑、意定監護、信託、保險受益人是事前防爭議的工具,分別見五種法定遺囑要件解析尊嚴晚年完整規劃(意定監護)

六、家暴保護令訴訟

依 §24 第 2 項準用,同性配偶及其親屬已納入家暴防治法保護範圍。實戰程序:

  • 緊急 / 暫時 / 通常三類保護令的聲請門檻、舉證程度與救濟內容,參考既有的2023 家暴法修正全解析(同性配偶納入)
  • 保護令違反的刑責、強制執行、後續離婚訴訟銜接,是同性家暴案件的核心訴訟線。

結語

748 施行法透過特別法與準用規定,讓同性婚姻在臺取得明確的法律地位。施行多年後,當事人常需要處理的,已不只登記問題,而是終止關係的事由與時效、終止後子女的親權與會面、共同收養的法院認可、跨境承認的準據法衝突、繼承權的特留分扣減、家暴保護令的程序保障。重點在於每件爭議要訴求哪一條、釋明到什麼程度、既有實務見解能否類推或參考。

若您正面臨同性婚姻的終止關係訴訟、親權酌定爭議、共同收養法院認可、跨境繼承衝突、家暴保護令聲請或其他訴訟需求,歡迎聯繫亮遠法律事務所,由張倍齊律師協助評估訴訟策略、撰擬書狀、出庭代理。

※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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