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MAY 2026 張倍齊律師
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稱 748 施行法)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施行,臺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合法同性婚姻的地區。施行多年後,當事人遇到的問題,已不只限於「能不能結」、「要去哪裡登記」這類可先向戶政機關確認的登記事項,也逐漸延伸到需要訴訟或家事程序處理的階段:
本文聚焦這些可能進入法院或家事程序的層面。法律基礎仍要從 748 施行法整套規範談起,因為處理爭議前要先知道條文怎麼設計、準用民法到什麼程度,才能在書狀與協商中抓到正確依據。
748 施行法第 2 條把同性婚姻定性為「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俗稱「第二條關係」)。748 施行法採特別法形式,並透過後續條文準用或銜接民法及其他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的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第 2 項並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例如:稅法、家暴防治法、勞動法上關於配偶身分的條款)也納入準用,除非 748 施行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白話:除非 748 施行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家庭生活費、共同生活、財產制、繼承、家暴防治、稅務與勞動等配偶身分效果,通常要回到第 24 條及各該特別規定判斷。
第 25 條規定,因第二條關係所生的爭議屬於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的相關程序規定。換言之,同性配偶的終止關係、扶養、親權、繼承、保護令等爭議,通常要依家事事件法與相關程序處理。
第 3 條:「未滿 18 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此條於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與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同步。
第 4 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並有 2 人以上證人簽名,雙方當事人並應依釋字第 748 號解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要件可整理為: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 + 戶政登記,並以完成登記作為效力關鍵。
第 5 條第 1 項列舉三類禁止:
第 2 項規定,「直系姻親」的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第 3 項規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的限制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仍適用。意思是:即使姻親或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原本被禁止的對象仍不能成立第二條關係。
第 6 條:相同性別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除外。
第 7 條把三種「重複結婚」都禁止:
白話:已婚(不論民法婚或同性婚)就不得再結(不論民法婚或同性婚)。
違反方式(§4)、近親禁止(§5)或重複結婚禁止(§7 第 1、2 項)者,依第 8 條第 1 項「無效」;違反「已成立同性婚仍另結民法婚」禁止(§7 第 3 項)者,依第 8 條第 2 項該結婚無效。第 8 條第 3 項並準用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善意且無重婚故意)及第 988-1 條(前婚姻消滅效果)。
違反年齡限制(§3)者,依第 9 條第 1 項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撤銷(已達法定年齡者不得撤銷);違反監護關係限制(§6)者,依第 9 條第 2 項由受監護人或最近親屬請求撤銷,但成立後逾 1 年不得請求。撤銷的要件與效力依第 10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 996 條至第 998 條。
第 10 條第 2 項另規定: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 999 條及第 999-1 條,讓無效或撤銷後的善後處理有明確銜接規範。
第 11 條規定雙方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不在此限;第 12 條規定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可聲請法院定之。對應民法第 1001、1002 條配偶同居及住所規定。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第 2 項規定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應民法第 1003 條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
第 14 條規定,家庭生活費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所生債務雙方負連帶責任。對應民法第 1003-1 條夫妻家庭生活費分擔。
第 15 條規定,雙方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 2 章第 4 節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意思是:
第 19 條規定:第二條關係終止後,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 1055 條至第 1055-2 條、第 1056 條至第 1058 條的規定。終止後的子女與財產處理,因此會回到這些民法規定及個案證據判斷。
第 20 條於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從原本只允許「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繼親收養),擴大為「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
修法前後差異:
共同收養的程序與要件,準用民法收養章的規定(年齡差距、近親禁止、書面、法院認可、本生父母同意等)。繼親收養的具體要件與實務風險,可參考既有的繼母繼父收養繼子女完整指南。
不論是收養終止後親權酌定,或是改定親權之訴,法院依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各款(包含「友善父母原則」)綜合判斷。具體判斷邏輯可參考既有的監護權訴訟「不友善父母」分析,以及會面交往完整指南。
第 16 條規定,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合意終止;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對應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要件(書面 + 二人以上證人 + 戶政登記)。本條於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 17 條第 1 項列出 9 款事由,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任一情形時,他方可向法院請求終止:
第 2 項並設「概括條款」:有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對應民法第 1052 條第 1、2 項離婚事由的設計。
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款(重結)、第 2 款(合意性交)的除斥期間: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或自知悉後逾 6 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逾 2 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 4 項規定第 6 款(殺害)、第 9 款(故意犯罪)的除斥期間:自知悉後逾 1 年,或自情事發生後逾 5 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 18 條: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也就是說,若是在法院程序內成立終止關係的調解或和解,終止效力與戶政通知均由第 18 條處理。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互負扶養義務;第 2 項規定扶養關係準用民法第 1116-1 條(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的順序)、第 1117 條第 1 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第 1118 條但書(受扶養人為配偶減輕義務)、第 111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請求減輕或免除)、第 1119 條至第 1121 條(扶養程度、方法及情事變更)。
白話:同性配偶之間的扶養關係,要依第 22 條準用的民法規定判斷。順位、要件、減免事由的具體運作,可參考既有的免除扶養義務完整指南,以及成年子女主動行使扶養請求一文。
第 21 條規定,民法第 1111 條至第 1111-2 條中關於配偶的規定(監護宣告人選、職務分配、利益衝突),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意思是:當一方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宣告時,他方可依準用規定主張配偶相關法律地位。意定監護的搭配規劃可參考既有的尊嚴晚年完整規劃(意定監護)。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的規定;第 2 項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的規定,於雙方當事人準用之。意思是:
遺囑與繼承規劃的實戰要點,可參考既有的五種法定遺囑要件解析。
跨國同性婚姻過去長期受限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本文:「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意思是:若外籍配偶的本國法不承認同性婚姻,依該條規定會產生外籍當事人是否具備結婚要件的疑義。
因此在 108 至 111 年間,國人與不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曾因涉外法第 46 條適用而發生戶政受理爭議。
內政部於 112 年 1 月 19 日以台內戶字第 1120240466 號函建立通案處理機制。函釋方向是: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時,若適用該外國本國法而不承認同性婚姻,可能發生妨害我國公序良俗及不合理差別待遇的結果,因此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例外不適用該外國法。
依目前戶政服務說明,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及港澳居民,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同性結婚,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及戶政程序處理。
常見可能進入法院的同性婚爭議之一,是對方不肯合意終止、或合意但條件談不攏(特別是子女與財產)時,需要依 §17 評估判決終止:
同性配偶若已共同收養或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終止關係後子女問題依 §19 準用民法第 1055 至 1055-2、第 1056 至 1058 條;親權酌定、改定、損害賠償、贍養費、財產取回都要回到這些規定及個案事證。處理重點:
112 年 §20 修法後可共同收養無血緣子女,但仍要經法院認可:
112 年 1 月 19 日內政部函釋援引涉外法 §8 公序良俗條款放寬登記後,仍可能有以下訴訟情境:
同性配偶依法為法定繼承人(§23 + 民法 §1138 配偶不在四順位內),但仍可能發生以下爭議:
依 §24 第 2 項準用,同性配偶及其親屬已納入家暴防治法保護範圍。實戰程序:
748 施行法透過特別法與準用規定,讓同性婚姻在臺取得明確的法律地位。施行多年後,當事人常需要處理的,已不只登記問題,而是終止關係的事由與時效、終止後子女的親權與會面、共同收養的法院認可、跨境承認的準據法衝突、繼承權的特留分扣減、家暴保護令的程序保障。重點在於每件爭議要訴求哪一條、釋明到什麼程度、既有實務見解能否類推或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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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僅就一般性法律議題作概要說明,非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法令與實務見解可能變動,具體情形請洽律師依個案評估。